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柒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