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0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路○○號1、2樓房屋,
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97年
1月間雙方同意降為每月38,000元,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2月份租金被告嗣已付15,000元),伊於97年
4月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積欠租金
之意思通知,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並同時為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4月8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仍不予理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月份尚積欠租金23,000元,及至
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38,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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