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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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威致藥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之
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商人,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依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訂經銷契約之第9條約定,
如因本約定事項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自
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擔任原告台中縣市地區之西
醫藥局經銷商,經銷原告公司所屬產品,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將前月之貨款結清,若需委託原告配送貨物至指定之客戶
,需另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運送費用,且不能
以退貨之方式抵扣積欠之貨款;如因被告不支付貨款,而導
致法律程序解決時,被告需另賠償原告之人力時間耗損費及
訴訟費用。詎被告於96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
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等日,向原告聲請出貨,並
委託配送至大東藥局、德全藥局、英全藥局、體源藥局、大
德安藥局、多思朵藥局、保惠藥局等7家藥局,積欠原告貨
款總額43,075元及運費700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不
付款,原告只得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因而耗損人力時間及訴
訟費用共3,415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均應由被告負責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0元(計算式:43,0
75+700+3,415=47,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應為被告向藥局推銷原
告公司產品並確認訂單,由原告出貨配送至各藥局寄賣,於
每月月底統計貨款,由原告寄發帳單予被告及出貨之藥局留
存,並於出貨3個月後由被告持帳單至藥局對帳,由藥局將
賣出之產品貨款支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原告,其
餘未賣出之產品,則以退貨或換貨方式處理。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後陸續請原告出貨配送至大東藥局等處,惟原告竟
未經對帳程序,即於96年5月底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貨品之
貨款,與前開約定內容顯屬有異,且甚不合理,是被告已於
96年6月22日寄回帳單並終止經銷契約,目前所有貨品仍在
藥局,但原告遲不願將帳單交還被告,致被告無力處理貨款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貨款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
約定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擔任原告台中縣市
地區之西醫藥局經銷商,經銷原告公司所屬產品,詎被告
於96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同年5月10日等日,請求原告出貨,貨款總額共43,07
5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1份、統一
發票2張、出貨單2份、出貨申請單8份、存證信函2份等在
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
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
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
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
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
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1.乙
方(即被告)須於每月20日前,將前月之貨款結清,乙方
(即被告)如無支付貨款,甲方(即原告)有權停止出貨
,並終止合約。2.乙方(即被告)於經銷期間其向甲方(
即原告)出貨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乙方(即被告
)無權享有經銷價之優惠,甲方(即原告)基於善意其出
貨之產品價格視同一般診所藥局之出貨單價。4.乙方不能
以退貨之方式抵扣尚欠甲方之貨款。」,此有經銷契約書
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契約明文約定應於每月20日前將貨
款結清、若經銷商出貨金額未達一定數量以上即不得享有
優惠價格及不得以退貨方式抵扣貨款等用語,應認兩造間
經銷商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3.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其先以答辯狀稱:「經銷商對
藥局作業時間,一般為6個月內對完帳後收款,並非賣斷
」(被告97年6月11日答辯狀參照),再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們的約定是出貨後3個月對帳再收款」(
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後陳述不一,
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非屬
買賣等語,顯與前開契約書之明文約定有異,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其所為抗辯難以採信。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43,075元,即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二)運費部分:
1.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後請求原告出貨,並委託原告
將貨品配送至大東藥局、德全藥局、英全藥局、體源藥局
、大德安藥局、多思朵藥局、保惠藥局等7家藥局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2.查兩造間經銷商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需
委託甲方(即原告)配送貨品至各指定客戶,乙方(即被
告)需另支付每件100元之運送費給甲方(即原告)。」
,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配送
貨物至大東藥局等7家藥局,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700元(計算式:100×7=7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貨款,而導致其耗損人力時間
及訴訟費用共3,415元(含人力耗損2,400元、交通費800
元、存證信函110元、影印證物45元、申請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而耗損內勤人員
4次半日工作時數共2,400元(計算式:600×4=2,400)
及至法院交通費共800元部分,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述屬實,堪難採信。
3.至於原告所指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影印證物45元、申請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60元部分,固提出桃園縣政府戶政規費
收據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明細收據1張、存證信函
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張在卷為證,然前開存證信函
係原告為非對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而其餘費用之
支出,係屬訴訟進行中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此部分支出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耗損人力時間及訴訟費用之請求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3,775元(計算式:貨款43,075+700=43,7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2,000元
訴訟費用合計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92/100即1,840元,餘16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