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1日下午3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具狀辯稱:其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
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希望減免,並請求緩期清償所
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惟查:⑴對於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之抗辯部分,原告起訴時
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希望減免云云,即乏所據。⑵又按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還
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
,請求調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⑷此外,本件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
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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