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貳點
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參個、
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察勒戒仍
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2.14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3個、提撥管
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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