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己○○
庚○○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足見該公共基金既係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
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
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地既係在
桃園縣楊梅鎮,本院對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
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子○○變更為丑○○,有陽
光大綠地97年第1次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陽光
大綠地第8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並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1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
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丙
○○○自民國93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合計共積欠44,000元。
(二)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3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
月按時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戊○○自92年5月起
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67,000元。
(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3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
月按時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己○○自94年7月起
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36,000元。
(四)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5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
月按時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庚○○自82年3月起
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213,600元
。
(五)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5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
月按時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癸○○自87年7月起
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36,800元
。
(六)前開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44,000元。2.被告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7,000元。3.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6,000元。4.被告庚○○應給付原
告213,600元。5.被告癸○○應給付應給付原告136,800元
。
二、被告丙○○○以:伊對管理費之繳交以往一向如期繳納,然
93年5月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社區安全之責,以
致讓歹徒 陳進興 入侵被告丙○○○所有用於出租之房屋行兇
,造成震驚社會之重大命案,於是乎該屋變成兇宅無法再出
租或出售,事件發生迄今原告均未曾深切檢討,也未對被告
表達歉意,對被告之申訴亦置之不理,被告自覺權益受到嚴
重損害,因此停止續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戊○○、己○○、庚○○、癸○○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段○○巷○號1樓房屋自93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
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表、催告函、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生活規約等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丙○○
○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2.本件被告抗辯丙○○○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歹徒於93
年5月間入侵被告丙○○○所有用於出租之房屋行兇,造
成震驚社會之重大命案,於是乎該屋變成兇宅無法再出租
或出售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方式,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
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
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此
,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
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
,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
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
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
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之要件不符,被告丙○○○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
維護社區安全等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被
告丙○○○以此辯稱伊得拒繳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戊○○、己○○、庚○○、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3樓房屋自92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
管理費,合計共積欠67,000元;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房屋自94年7月起至
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36,000元;被
告庚○○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5樓房屋自82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合計共積欠213,600元;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段○○巷○○號5樓房屋自87年7月起至96年
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36,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表、
催告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生活規約等在卷可
證,被告戊○○、己○○、庚○○、癸○○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求為判決:1.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44,000元。2.被告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67
,000元。3.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6,000元。4.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213,600元。5.被告癸○○應給付應給付
原告1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丁○○、 王德權 、壬○○、甲○○、辛
○○、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丁○○、王德
權、壬○○、乙○○部分另行言詞辯論審理,而甲○○、辛
○○部分, 因渠 等已自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原告
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6月25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撤
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扣除前開部分確定為6,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之定,由原告及被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被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 陳黃 家│480元(計算式:44,000÷897,800×9,800│
││虹│=480)│
├───┼───┼───────────────────┤
│2│戊○○│731元(計算式:(67,000÷897,800×9,80│
│││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3│己○○│393元(計算式:(36,000÷897,800×9,80│
│││0=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4│庚○○│2,332元(計算式:(213,600÷897,800×│
│││9,800=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
│5│癸○○│1,493元(計算式:(136,800÷897,800×│
│││9,800=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陽光大│1,362元(計算式:(24,000÷897,800×│
││綠地管│9,800+(100,800÷897,800×9,800)│
││理委員│=262+1,100=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