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朱發田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陳連標 訴訟代理人 陳鵬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五、六之一、六之
二、二六一、二六一之一、二六四、二六四之四、二六四之五、二六四之七、二六五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東地字第一三0四一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登記,權利人:陳連標,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債務人朱發田,設定義務人朱發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第5、6-1、6-2、261、261-1、26
4、264-4、264-5、264-7、265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13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81年10月8日至82年10月7日間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實際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2年10月7日屆滿,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縱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2年10月7日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爰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訴外人 黃進有 向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借了700多萬元,有拿700多萬票據給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用被告陳連標名義去當抵押權人,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所以債務是存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府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 黃有進 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云云,然依其所提供之支票其支付對象分別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鑫曜工程有限公司或未載明支付對象等情,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皆非被告陳連標抑或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一情至為明灼,顯見被告所述擔保債權存在一事並不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經查,原告雖主張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自有疑義,然因系爭抵押權係於81年10月9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完竣,其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8日至82年10月7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7日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府東地所登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6頁),則依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而言,其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即82年10月7日即已確定。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至97年10月7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102年10月7日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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