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魏趨然 被告 魏清澤 被告魏 王娫英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清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另案原告魏清澤訴請被告魏趨然、 魏王娫英 、魏清淳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 魏早 賜之遺產除另案主張之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中國信託存款88元、金寶公司股票480股外,尚應包括掛名在被告魏清澤配偶 丘蓉翠 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爰訴請追列遺產範圍並請求併予分割。聲明:請求就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 魏早賜 遺產准予分割及依起訴狀附表方法分割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遺產之訴,為合原告、被告兩造而言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應係同一事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魏清澤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原告魏趨然、被告魏王娫英、魏清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分案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審理中,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魏早賜之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中國信託存款88元、金寶公司股票480股、自用小客車一部,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魏趨然爭執本件被告魏清澤配偶丘蓉翠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屬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範圍,遂併以丘蓉翠為被告另訴請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丘蓉翠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持分為全部,面積為157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二)被告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持分1/2)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魏清澤名下。(三)被告魏清澤、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權利持分各1/2)並改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四)請求就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准予分割及照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丘蓉翠、魏清澤共同負擔。第四項聲明則由原告及被告魏清澤、魏王娫英與魏清淳等四人按比例負擔。」等語,經本院分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審理;嗣並於102年5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丘蓉翠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持分1/2)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魏清澤名下。(二)被告魏清澤、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權利持分各1/2)並改登記為原告、被告魏王娫英、魏清淳、魏清澤等四人公同共有。(三)請求就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准予分割及照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四)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丘蓉翠、魏清澤共同負擔。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則各由被告丘蓉翠、魏清澤所負擔,第三項聲明則由兩造等四人按比例負擔。」。
(二)該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一)、(二),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即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於102年8月30日判決原告魏趨然勝訴,經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並於103年6月20日確定,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三)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由法院依法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本案僅餘變更後訴之聲明(三)請求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准予分割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部分尚未裁判。然此部分與本院101年度重家訴7號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僅分割遺產之範圍不同或方法微有不同,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尚且關於上開新竹市○○段○○○○○號所有權誰屬,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惟在本院101年度重家訴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該案被告魏趨然即本案原告仍爭執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本院在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即會予以認定說明,是本件關於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即分割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部分,與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應係同一事件,原告在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此部分訴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