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拾紙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興農巷口附近,拾得為甲○○所有,付款人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稱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TC0000000號至T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籌錢及延後與客戶間給付貨款之時間,竟另起意圖供行使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烏日火車站附近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老闆偽刻「甲○○」之印章乙枚,並自九十年三月底起,連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所示二十張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並於發票人處偽造「甲○○」之印文各乙枚,並分別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向附表所示之 郭金朝 等人購買貨物或質押借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持票人之權利,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行員發現支票印鑑不符通知甲○○查證,甲○○知悉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七、九及十四之支票各乙張、支票存根聯乙本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以及證人 陳耕南 、郭金朝、 陳獻祥 、丁○○、 康通明 、 石聰義 及 林慶瑤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七、九及十四之支票各乙張、支票存根聯乙本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二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偽造印章罪論處,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數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其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連續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證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因一時週轉不靈,遂起意將原先即已拾獲之空白支票予以填具使用,而其用意係在延緩付款或調借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一等七張支票簽發後撕毀未用,如附表編號四、七、九、十四等四張支票則於轉交後手後,再以現金換回,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支票以及編號十七至十九等三張支票則係由被告於發票日屆至前分別匯入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超出發票金額之款項用供持票人提示兌現,附表十五之支票則因逢東窗事發、甲○○之支票帳戶經掛失止付之際而未能兌現,附表編號
十六、二十之支票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陳耕南、郭金朝、陳獻祥、丁○○(新新油行之負責人)、康通明、石聰義及林慶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關於附表編號九、十、十四等三張分別由被告交由綽號「乙○」、「 阿安 」之男子之支票並未使用或經人提示之函覆二份以及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四之十萬元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二張在卷足稽,堪信被告所供稱之之支票均係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使用方式行使,並未造成支票所有人甲○○任何金錢上之損失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實係一時失慮而將拾獲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使用,對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實質上危害尚不甚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本件就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若科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最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既已坦承犯行,事後並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乙枚(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件由被告偽造之支票記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FO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持票人│備註│├──┼──────┼─────┼──────────┼─────────┼───────┤│一│TC0000000│九十年五月│四十八萬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間││││├──┼──────┼─────┼──────────┼─────────┼───────┤│二│TC0000000│九十年六月│五萬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三十日││││├──┼──────┼─────┼──────────┼─────────┼───────┤│三│TC0000000│九十年六月│五萬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三十日││││├──┼──────┼─────┼──────────┼─────────┼───────┤│四│TC0000000│九十年六月│八萬九千元│康通明│以現金換回││││三十日││││├──┼──────┼─────┼──────────┼─────────┼───────┤│五│TC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一萬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三十日││││├──┼──────┼─────┼──────────┼─────────┼───────┤│六│TC0000000│九十年五月│一萬一千七百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三十日││││├──┼──────┼─────┼──────────┼─────────┼───────┤│七│TC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二萬七千元│郭金朝│以現金換回││││三十日││││├──┼──────┼─────┼──────────┼─────────┼───────┤│八│TC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萬五千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十日││││├──┼──────┼─────┼──────────┼─────────┼───────┤│九│TC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萬五千元│綽號「乙○」│以現金換回││││十日││││├──┼──────┼─────┼──────────┼─────────┼───────┤│十│TC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一萬五千元│綽號「阿安」│以現金換回││││三十日││││├──┼──────┼─────┼──────────┼─────────┼───────┤│十一│TC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萬元│簽發後未使用│撕毀││││三十日││││├──┼──────┼─────┼──────────┼─────────┼───────┤│十二│TC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萬元│新新油行│被告匯款入王五││││三十日│││盛帳戶供人兌現│├──┼──────┼─────┼──────────┼─────────┼───────┤│十三│TC0000000│九十年八月│四萬三千元│陳耕南│被告匯款入王五││││三十日│││盛帳戶供人兌提│├──┼──────┼─────┼──────────┼─────────┼───────┤│十四│TC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一萬五千元│綽號「阿安」│以現金換回││││三十一日││││├──┼──────┼─────┼──────────┼─────────┼───────┤│十五│TC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二萬元│林慶瑤│屆期未兌現││││三十一日││││├──┼──────┼─────┼──────────┼─────────┼───────┤│十六│TC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一萬元│丁○○│印鑑不符退票││││三十一日││││├──┼──────┼─────┼──────────┼─────────┼───────┤│十七│TC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萬元│石聰義│兌現(質押借款││││三十日│││使用)│├──┼──────┼─────┼──────────┼─────────┼───────┤│十八│TC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萬元│石聰義│兌現(質押借款││││三十日│││使用)│├──┼──────┼─────┼──────────┼─────────┼───────┤│十九│TC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萬元│石聰義│兌現(質押借款││││三十日│││使用)│├──┼──────┼─────┼──────────┼─────────┼───────┤│二十│TC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三萬元│陳獻祥│印鑑不符退票││││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