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舞台升降座椅設備系統,並由訴外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名為買受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價金共計150萬歐元,被告亦知悉並承認原告使為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原告先於94年8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被告,並分四期轉帳給付,第一期於94年8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30%即45萬歐元,95年7月31日再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30%即45萬歐元。但被告卻於履約遲延。嗣雙方協商後陸續於96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就原買賣契約簽署修正協議。惟被告仍無法依期限履行契約,兩造再度於96年11月20日修正協議書,並於該修正協議書第3條、第2條約定,原告於修正協議簽署後給付第三期款項即歐元22萬5,000元,被告則應予第三期款付款日起三週內將舞台升降座椅設備裝箱以船運運送來台,否則應按日以第三期款金額之0.1%計給違約金。原告依約於96年12月
18日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最遲應於97年1月8日將上開設備運送來台,惟被告卻遲延履行,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催告被告提出設備裝船之文件,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1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此,依據民法第254條及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歐元112萬5,00
0元及依據約定給付違約金歐元8萬3,250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訴訟,依據法國馬賽商事法庭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所為之決定,亦認為應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紛爭解決方式解決此案。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兩造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相抵觸。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第12條關於爭端(Conflicts)之約定:「Anydisputeamongthepartiesarisingout
oftheinterpretationorexecutionthisContractandwhichcouldnothavebeenresolvedbyanamicableconcili-ationwillbesubmittedtotheArbitration
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ParisdistrictandParisastheplaceforarbitrationif
AAistheplaintiffandTaipeidistrcitandTaipei
astheplaceforarbitrationifBBistheplaintiff.」等語,其中AA指本件原告,BB指本件被告,經翻譯為中文即為「任何因本契約解釋或履行所產生的爭議,倘其未能以友善協商解決之,將提交給國際仲裁商務協會(ICC)。假如AA為原告起訴,以巴黎為仲裁地,假若BB起訴為原告則以台北為仲裁地」,有兩造之買賣契約英文及中文譯本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已訂有應付仲裁之協定,兩造即應受此拘束。而原告係因被告履約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係與履行契約相關之糾紛,原告顯未遵守該仲裁協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與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有違,應堪採信。惟被告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依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起訴之效力應僅得聲請停止訴訟,尚非得駁回起訴,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據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抗辯原告未遵守該仲裁協定,故應認已為妨訴之抗辯。準此,本院自應依據兩造之仲裁協議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