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孟良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麗齡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訴外人 陳澤洋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3,172,630元,另查獲原告尚漏報其配偶 盧韻雅 執行業務所得6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706,834元,補徵稅額8,373,651元,並按所漏稅額8,349,027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4,174,50
6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土地交易所得價款,非屬所得稅課稅範圍: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得類目區分為10
類,依序為「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參照)。因此,(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之一般性定義,即為個人所獲取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惟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已依該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細分上述第1至9類的所得類型,所以第10類之「其他所得」,僅限於該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並非第1至9類之所得類型時,始可認定為「其他所得」。換言之,所得來源或發生原因已符合前9款規定者,即不得再認屬其他所得,此道理,簡明易懂,自不待言。就此,實務上所認定之其他所得,諸如「未經沒收之賭博收入」( 鈞院 卷第30頁,原證2)、「打撈埋藏物之所得」(鈞院卷第31頁,原證3)、「依法給予受刑人之勞作金及獎勵費用屬其他所得」(鈞院卷第32頁,原證4)等(財政部關於「其他所得」函釋內容),其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大抵均非第
1至9類之所得,因此,認定其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尚無疑義。因此,若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係基於財產之交易,即應認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合先敘明。
⒉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意義,因買賣土地所生
之價款收入,應歸屬為「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予以免稅。又按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號函(鈞院卷第33頁,原證5)、財政部80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鈞院卷第34頁,原證6),分別著有函釋。因此,出售土地(財產)所領取之「建物以外地上物補償費」、「徵收補償費之獎勵金」,仍屬財產交易所得,只是因該交易之財產標的為「土地」,因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規定予以免稅。所以,「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形式意義上之買賣價金,只需該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係因財產買賣所獲取,或是藉由財產交易而實際增加之收益,即屬財產交易所得。
⒊依被告98年4月24日、同年7月7日二次函詢內容推斷
,原處分核定之其他所得23,172,630元,係來自於原告94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3-1、3-2、3-10、3-11等地號土地之所得(下稱系爭土地);惟查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涉及多筆土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3、3-1、3-2、3-9、3-10、3-11、3-12)一併包裹出售予 周清華 (登記名義人為 劉永中 ),因原告所有之3-10、3-11土地地段緊鄰八米馬路,周清華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為避免周邊土地收購價格差異過鉅,買方與各地主間協調不易,經原告居間斡旋,買方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形式上約定以統一價格收購,再由陳澤洋(低價地地主)將其代收之土地款轉支付原告,故原告收取自陳澤洋之款項乃屬原本約定之土地交易款之一部分。
⒋是以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其所得類目屬「財產交易
所得」,而非「其他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非屬所得稅法課稅範圍,已如前述,原處分誤將原告土地交易所得核定為其他所得,並以原告漏報其他所得23,172,630元為由,對原告補徵本年度所得稅8,373,651元,並裁處罰鍰4,174,506元,其處分自有違誤,亦難令原告心服。
㈡縱認原告之買賣土地所得非屬財產交易所得,而須計入其
他所得,亦僅限於系爭土地中未過戶至原告名下部分,至於已過戶原告名下之土地部分,當然為財產交易所得中之土地交易所得,自無課徵所得稅之理:
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10月29日新聞稿
(鈞院卷第35頁,原證7)報導,土地所有權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便生物權效力,之後若交易土地而有所得,自屬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⒉查94年6月本件土地交易中,因涉及多位地主及多筆土
地,故地主間遂推舉原告為賣方代表,對內整合地主間對土地價格之歧見,以提高整體土地之價格,對外則由原告出面與買方斡旋磋商,協談土地價格,最後原告所有之4筆土地,合併約定以統一之價格即35,100,050元出售予賣方,其中3-1、3-2地號土地設定出售價格約每坪35萬元,3-10、3-11地號土地設定出售價格約每坪55萬元。
⒊惟查原告名下所有之3-10、3-11地號土地由於地段緊鄰
八米道路,且無高度限建之問題(鈞院卷第36頁,原證
8),故土地經濟價值較高,為買方必買之土地,市○○○○○路且限建土地價格3倍左右,惟原告與買方磋商時,為避免鄰近土地價格有顯著落差,增加買方在鄰近區域收購土地之難度,雙方便協議形式上低價地與高價地合併約定統一之價格出售,再由低價地地主代收部分土地交易價款後再轉支付予高價地地主。
⒋綜上,陳澤洋代收轉付予原告之款項,本質上仍為原告
交易名下3-10、3-11地號土地所生,自屬財產交易中之土地交易所得,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綜所稅之適用,僅需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不生綜所稅之問題;惟查本件3-
1、3-2地號土地,因未過戶至原告名下,故此部分交易之價款(面積約為42.45坪,以每坪約35萬元即總價14,857,500元出售)始可能計入其他所得,但仍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每坪約33.45萬元即總價1420萬元購入)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課徵綜所稅,是以本件其他所得僅有657,500元(計算式14,857,500(賣出價格)-14,200,000(取得成本)=657,500),被告之原核定其他所得23,172,630元自難謂妥適。
㈢又,縱不能認為土地交易差價全部皆屬土地交易所得,亦
應以個別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分攤該差價部分,核實認列土地交易免稅所得及其他所得,始謂妥適:
⒈本件原告出賣土地而有利得,自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且
為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業已敘明在前,惟系爭4筆土地有兩筆並未過戶至原告名下,故此部分之交易利得亦無土地交易免稅之適用,是以此筆差價補償費應分成土地交易免稅部分及其他所得應稅部分,分別核課所得稅,始稱妥適。是本件縱不得以前述個別辨認法全部認屬3-10、3-11地號土地之交易所得,亦應依平均法以公告現值比例平均分攤土地交易免稅部分及其他所得應稅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本件3-1、3-2地號土地購買時之公告現值(鈞院卷
第37頁,原證9)約為12,433,238元,約佔整體公告現值之54%(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600元,面積約140.33平方公尺);而3-10、3-11地號土地購買時之公告現值約為10,779,962元,約佔整體公告現值之46%(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600元,面積約12
1.67平方公尺),是以陳澤洋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交易差價22,295,519元應有10,255,939元(計算式:22,295,519Ⅹ46%=10,255,939)屬土地交易所得,至於應稅之其他所得部分僅有12,039,580元(計算式:22,295,519Ⅹ54%=12,039,580)。
㈣再者,縱土地交易差價部分皆非屬土地交易所得,亦應認
屬原告出面整合土地價格,及對外磋商協談土地價格執行業務之對價,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其他所得,始謂妥適: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函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鈞院卷第41頁以下,原證10)之規定,經查,本件土地交易涉及多位地主及多筆土地,又土地交易往往金額龐大,買方如須與個別地主協商議價,必然耗費許多無謂之時間及利息成本,進而降低買方收購土地之意願,有鑑於此便由原告擔任代表,對內整合地主間對土地價格之歧見,以提高整體土地之價格,對外則由原告出面與買方斡旋磋商,協談土地價格,故原告之地位應屬執行業務之「土地買賣仲介人」。
⒉是以,縱本件原告所收受之資金皆不得認屬土地交易所
得時,此筆所得亦應認屬原告仲介土地買賣之執行業務所得,就此部分有陳澤洋之聲明書可資佐證(鈞院卷第44頁,原證11),被告認屬為其他所得,核課綜所稅,顯有違誤。次查,依上開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時,「一般經紀人」之成本費用以其收入總額之20%計算,是以本件原告所收受之款項22,295,519元,應認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可扣除20%之成本費用,故所得額應僅為17,836,415元〔計算式:22,295,519Ⅹ(1-20%)=17,836,415〕。
⒊承上,縱本件土地交易之差價補償費,皆不得認屬土地
交易所得,則原告94年度仍有仲介土地買賣之事實,是該筆所得應認屬執行業務所得17,836,415元,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恣意歸類為其他所得,仍應詳實核課,以維法制。
㈤法律適用時,須顧及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又本件土地交易所得業已申報且繳納土增稅,原處分機關復就同筆土地交易所得核課綜所稅,自難脫重複課稅之嫌: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第385號解釋意旨,法律之適用除須考
量客觀情狀之外,亦須探求受規範者主觀之真意,且在整體權利義務關係平衡下,衡量最佳的法律適用,方為妥適。
⒉查本件原告94年度所得23,172,630元,雖來自於其他地
主代收轉付之土地款,但基於私法自治,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干涉原告與他人私法關係形成之自由,是就原因關係而言,該筆補償費仍然為原告出賣土地之交易所得,其本質並不因為客觀上價金之移轉非由買受人給付予出賣人而有所改變,則被告任意割裂適用法律,僅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段事實,認定該筆補償費為其他所得,而非土地交易所得,其處分自難謂適法;倘法律之適用,不斟酌受規範者主觀上之真意,而謹就客觀上之情狀為判斷,則法律之適用將無限擴張,甚至於本件中亦有解釋原告為受贈人之空間,而須申報繳納贈與稅之可能,其界限標準何在,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⒊次查,原告於土地交易時,業已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且繳
納完畢,又土地交易所得部分並非免稅,而係在我國稅制定位上,自所得稅中獨立出來,納入土地增值稅課徵範疇,然原處分就同一原因關係之所得,前後以不同稅目核課土地增值稅及綜所稅,難脫重複課稅之嫌,其原處分自難謂適法妥當。
⒋承上,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
的割裂適用,被告自須對於法律之割裂適用負擔充分之說理義務,而非僅依原告客觀上之行為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㈥罰鍰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並未使用不正當之方法意圖逃漏稅捐,又原告對於收取系爭所得,並無隱匿、變更、欺瞞之行為,應可排除原告有故意漏報所得之情形;次查系爭所得之屬性,究屬「其他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實具有重大爭議,何以實質上為土地交易本質之所得,僅因形式上或資金流程上之變形,而轉變為其他所得,原處分機關核課時亦未善盡充分之說理義務,顯見此一問題之複雜,是更無從要求僅具一般法律素養之原告,理解其中法律適用之差異,且據實申報系爭所得,被告據此認為原告主觀上有過失,實難令原告心服。是以,本件漏報所得稅之罰鍰,既缺乏原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原裁罰處分自難以維持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財政部47年台財稅發第2698號令、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號函、財政部80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3年10月29日新聞稿、台北市○○區○○段○○段3-1、3-2、3-10、3-11地號土地地籍圖、台北市○○區○○段○○段3-1、3-2、3-10、3-11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陳澤洋聲明書、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雖免納所得稅,然依其文義,所稱出售土地,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而言;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出售土地,係依首揭規定,將其土地交付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澤洋等於94年間出售臺北市○○段土地
,因原告名下所有該區段3-10、3-11地號之土地緊臨8米道路,地段較佳,爰經地主間協商由陳澤洋補償原告23,172,630元,有陳澤洋98年6月8日說明函(原處分卷45頁)及給付原告之支票3紙等可稽(原處分卷49-5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補償費係源自土地交易所獲價款,實質上
應屬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 王作鋒 購入○○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持分10/240)、3-11地號土地(持分10/240)及同年3月17日訴外人向 王呅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林靜梅 等人購入3-10地號土地(持分70/240)、3-11地號土地(持分70/240),並於同年6月10日將上述購入之土地所有持分各80/240售予劉永中,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鈞院卷,附表1)。又系爭3-10、3-11地號土地買受人劉永中,除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購入持分各80/240外,並於同日另向陳澤洋、 陳澤民陳枝穎
3人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9,合計持分3/9(1/9×
3);嗣於94年6月13日又向 陳淑媛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 等6人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18,合計持分6/18(1/18×6),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鈞院卷,附表2)。綜上,陳澤洋出售系爭3-10、3-11地號土地予劉永中,並無包括原告持分部分。本件原告與陳澤洋係就自己所有之土地分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取得買賣價金,此有陳澤洋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34頁),是原告與陳澤洋於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行為外,另就其他原因約定所生之給付關係(即系爭補償費),自與原出售土地之法律行為無涉,陳澤洋給付23,172,630元之補償費自亦非買賣土地之對價,所訴系爭補償費係源自土地交易所獲價款,並不因價金移轉方式非由買受人給付予原告而有所改變,及已過戶原告名下之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3-10、3-11地號土地),當然為財產交易所得中之土地交易所得等情,顯屬誤解。
㈣本件劉永中係分別向原告及陳澤洋等人購買3-10及3-11地
號土地,而陳澤洋取得土地價款中並無代收轉付之款項,系爭補償費既非土地交易之價款,陳澤洋亦非土地買受人,原告取自陳澤洋之所得,自非財產交易所得,是陳澤洋給付原告23,172,630元之補償費自亦非買賣土地之對價。
再依陳澤洋98年6月8日說明函及原告98年5月21日補充說明載明(原處分卷45頁及50頁),為便利出售系爭土地,而為系爭補償費之約定,是原告訴稱系爭補償費之約定係對外磋商協談土地價格執行業務之對價,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核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陳澤洋給付原告23,172,630元之補償費,係原
告履行所約定特定給付關係(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所為之對待給付,其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已明,系爭補償費既屬其他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範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所訴出售系爭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嫌等情,洵無足採。
㈥罰鍰部分:
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若對系爭所得應否列入綜合所得心存疑義時,自應向稽徵機關詢問,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由,卸免申報納稅之責。本件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合計23,172,696元,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系爭其他所得既高達23,172,630元,金額尚非微小,該所得事實應為原告所能掌握,原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已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之故意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8,349,027元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計4,174,506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陳澤洋「其他所得」23,172,630元,另漏報其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6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澤洋等於94年間出售臺北市○○段
土地,因原告名下所有該區段3-10、3-11地號之土地緊臨
8米道路,地段較佳,爰經地主間協商由訴外人陳澤洋補償原告23,172,630元,有陳澤洋98年6月8日說明函(原處分卷45頁)及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之支票3紙等可稽(原處分卷49-54頁)。被告因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陳澤洋「其他所得」23,172,630元,另漏報其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6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應非限於形式意義之買賣
價金,只需該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係因財產買賣所獲取,或是藉由財產交易而實際增加之收益即屬之;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既為原告出賣土地之交易所得,並不因價金之移轉非由買受人給付予原告而有所改變;退步言,縱認原告買賣土地所得非屬財產交易所得,而須計入其他所得,亦僅限於系爭土地中未過戶至原告名下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3-1、3-2地號土地),至於已過戶原告名下之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3-
10、3-11地號土地),當然為財產交易所得中之土地交易所得,自無課徵所得稅之理;且縱不能認為土地交易差價全部皆屬土地交易所得,亦應以個別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分攤該差價部分,核實認列土地交易免稅所得及其他所得;再退步言,縱土地交易差價部分皆非屬土地交易所得,亦應認屬原告出面整合土地價格,及對外磋商協談土地價格執行業務之對價,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其他所得,應以一般經紀人身分扣除20﹪必要費用云云,資為爭議。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然依其文義,所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之交易所得而言;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售土地應指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系爭補償費係源自其土地交易所獲價款,實質上
應屬其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屬免稅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王作鋒購入○○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持分10/240)、3-11地號土地(持分10/240)及同年3月17日訴外人向王呅、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林靜梅等人購入3-10地號土地(持分70/240)、3-11地號土地(持分70/240),並於同年6月10日將上述購入之土地所有持分各80/240售予劉永中(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2、3)。又系爭3-10、3-11地號土地買受人劉永中,除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購入持分各80/240外,並於同日另向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等3人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9,合計持分3/9(1/9×3);嗣於94年6月13日又向陳淑媛、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等6人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18,合計持分6/18(1/18×6)(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附件4、5、6、7)。綜上,陳澤洋出售系爭3-10、3-11地號土地予劉永中,並無包括原告持分部分,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補償費係源自其土地交易所獲價款,屬於其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並非屬實。又本件原告與陳澤洋係就自己所有之土地分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取得買賣價金,此有陳澤洋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34頁),是原告與陳澤洋於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行為外,另就「其他原因」約定所生之給付關係(即系爭補償費),自與原出售土地之法律行為無涉,陳澤洋給付23,172,630元之補償費,並非買賣雙方買賣土地之對價。原告所稱系爭補償費係源自土地交易所獲價款,並不因價金移轉方式非由買受人給付予原告而有所改變;系爭補償費已過戶原告名下之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3-10、3-11地號土地),當然為財產交易所得中之土地交易所得;以及縱不能認為土地交易差價全部皆屬土地交易所得,亦應以個別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分攤該差價部分,核實認列土地交易免稅所得及其他所得云云,核屬誤解,自非可採。又本件劉永中係分別向原告及陳澤洋等人購買3-10及3-11地號土地,而陳澤洋取得土地價款中並無「代收轉付」之款項,系爭補償費既非土地交易之價款,陳澤洋亦非土地買受人,原告取自陳澤洋之所得,自非財產交易所得,故陳澤洋給付原告23,172,630元之補償費,並非買賣土地之對價。再依陳澤洋98年6月8日說明函及原告98年5月21日補充說明載明(原處分卷45頁及50頁),係為便利出售系爭土地,而為系爭補償費之約定;是以原告與陳澤洋之間,既係為「便利出售系爭土地」,而「雙方約定」由陳澤洋支付原告系爭補償費,尚無「執行業務」之情事,則原告所稱縱土地交易差價部分皆非屬土地交易所得,亦應認屬原告出面整合土地價格,及對外磋商協談土地價格執行業務之對價,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應以「一般經紀人」之成本費用計算,扣除20%之成本費用)云云,亦非屬實,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均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
漏報取自訴外人陳澤洋其他所得23,172,630元,另查獲原告尚漏報其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6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706,834元,補徵稅額8,373,651元,並按所漏稅額8,349,027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4,174,506元(原處分卷第69頁),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交易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復就同筆土地
交易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陳澤洋給付原告23,172,630元之補償費,係因原告履行雙方約定之特定給付(包含便利出售系爭土地之作為與不作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系爭補償費既屬其他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原告出售自己應有部分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所稱出售系爭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逃漏稅捐之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故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課稅,若有疏未注意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即有過失。又納稅義務人若對系爭所得應否列入綜合所得存有疑義,自應向稽徵機關詢問,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由,卸免申報納稅之責。經查,原告94年度涉有漏報本人及配偶盧韻雅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3,172,696元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系爭其他所得既高達23,172,630元,且該所得之事實為原告所能掌握,原告卻疏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生逃漏稅捐,衡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是以被告按所漏稅額8,349,027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罰鍰計4,174,506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陳澤洋「其他所得」23,172,630元,另漏報其配偶盧韻雅「執行業務所得」6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被告據此所為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本件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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