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德
林時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54號),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14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勝德於民國99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55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臨時停車,讓後座乘客即被告林時垚自左後車門下車。林時垚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再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而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 陳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倒地,致陳俊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侯勝德、林時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傑告訴被告侯勝德、林時垚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傑與被告侯勝德、林時垚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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