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保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保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 陳永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資力、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告潘保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保祿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囍宴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於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際,不慎自左方撞及前方同向由陳永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潘保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保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