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81號被告張豐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1號居高雄市○○區○○路33巷4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99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精類飲品保力達加啤酒約3至4杯,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22)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經該路與崗山中街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臉色潮紅及騎車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遂為警查覺後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豐德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82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觀察測試紀錄表及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