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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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Z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駕駛00一一-QY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之速度,在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行駛,超速六十公里以上,而未逾八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警方測速點時,車速約一百一十到一百二十公里之間,當時除有兩、三部車和伊併行以外,並有一部不詳黑色小客車超越伊前方,有可能造成員警誤判,而且警員並非現場將伊攔停,而係尾隨伊一段路之後,才示意伊停車受檢,且警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超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和學長 孫炎基 舉發的,當天是三月十三日凌晨出勤,我們在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那邊有個避車彎,我們將警車停放那邊,進行測速勤務,當天是孫警員開車,我在旁測速,北上三十公里處有一個小彎,測距約二百五十公里到三百公里,我有測到異議人這台車,我是先以車燈判斷,認為異議人車速很快,再用雷射槍測速後,測得他的車速都在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一公里,我隨即通知學長開啟警示燈及鳴按喇叭,然後攔停異議人進行之後的盤查程序,攔停的地點是北上二十九公里處」、「雷射槍是單點測速的,同時有測距的功能,槍上有一顆按鈕,按下去後視窗會有一個小紅點,用那個紅點對準要測速的物體,因為車輛在移動,所以我們也要跟著移動,如果有對準,雷射槍就會顯示出該物體的速度及距離」、「這是非固定式的移動式測速器,所以沒有列印資料,可是我們一定會給當事人過目,告知他的速度及測得的距離,而且在紅單上也會給當事人確認與他看到的數值是否一樣」、「當時是凌晨,車都很少,異議人一出彎時確實只有他一輛車,而且我們也不會選擇有太多車輛的時候來測速,以避免有爭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警員出勤領用裝備登記簿、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為證,即異議人亦不否認目睹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為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等語(同上筆錄),由乙○○所述可知,本件採證、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可指,而觀諸上開領用裝備登記簿、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當日乙○○用於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功能正常,所測得異議人車速之數據,亦無可疑,參酌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服勤公務,偶然舉發本件違規,不僅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由乙○○當時所以在場,本即為預備觀察、舉發交通違規而來一節,亦可認定其對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有特別予以注意之原因,非倉促間可能誤認,或不及使用測速儀輔助認定者可比,綜上,應足認乙○○上揭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衡諸乙○○單純服勤公務,立場較異議人為中立,且其採證過程亦無誤認之虞等情,自以乙○○所述,較為可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係本於其親身觀察所得,是故,乙○○本人所述,即可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詞,僅係其證明力尚待推敲而已,而本件不論許員採證、舉發之作業過程,或者儀器測速之正確性,均無可疑,又如前述,是故,本院自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此非無證據可比,至於本件雷射測速儀無法列印相關數據,或拍照採證,係儀器不具備上開功能,並非警員操作疏失,也無法憑此認定乙○○證詞不實,何況交通違規事件不僅數量眾多,且往往倏然發生,瞬間即逝,若謂警員舉發均一律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交通違規之取締,勢將窒礙難行,準此,乙○○證詞既無瑕疵可指,亦無證據證明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存在,則縱然本件確無採證照片存在,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餘項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達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僅略略超速,儀器可能因他車介入誤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