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出生,目前73歲,無工作能力,勉強靠老人年金及女兒之救助生活,雖有誠意還錢,但心有餘而力不足,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次查,債務人於9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除每月其女徐依字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老人津貼3,000元,合計8,000元(計算式:5,000+3,000=8,000)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20至23頁),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視為清算聲請前之財產,是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除每月8,000元之收入外,無可供變價之資產。又查,據本院於99年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44頁)所示,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8萬9,587元,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雖債務人自陳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仰賴老人津貼3,000元及其女之救助度日。惟細繹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97年5月至98年2月間債務人於同一家商店即「銀傢」有多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合計達33萬7,300元,已占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比例48.91%(337,300÷689,587×100%)。核上開消費紀錄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近1年內消費所致,且「銀傢」即「晶沛商行」,該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徐依字」,即債務人女兒,有友邦信用卡公司陳報狀所陳、晶沛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更生聲請卷第36、
39、42頁)。是債務人有意藉由「銀傢」以大量刷卡換取現金後,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堪認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消費日期│金額(新臺幣/元│發卡銀行│├────┼────────┼───────┤│97年5月│2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司)│├────┼────────┼───────┤│97年6月│42,400│同上│├────┼────────┼───────┤│97年7月│2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4,500│同上│├────┼────────┼───────┤│97年8月│30,200│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8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司)│├────┼────────┼───────┤│97年9月│43,800│同上│├────┼────────┼───────┤│97年9月│10,000│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9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5,2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司)│├────┼────────┼───────┤│97年10月│19,9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9,200│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700│同上│├────┼────────┼───────┤│98年1月│11,500│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200│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37,3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