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9年1月間之某日」更正為「民國99年1月2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
2月2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取得告訴人 湛靖慈 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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