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乙○○○○○( 尤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因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既經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即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救字第一號),亦應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亦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