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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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 陳冠宏 陷於錯誤」後補充「於99年
11月15日至台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⑵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是否願貸款予被告,僅與被告之個人資力、償債能力有關,內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具備任何徵信之效用,被告劉金富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其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其情甚為灼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⑶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冠宏、 劉宏濟 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