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 華美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而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係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復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板金拍一字第78號拍定在案,而執行案款已於96年7月18日分配完畢,經台灣金服公司於96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持執行名義正本方得領取分配款,惟聲請人未領取,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
6日代為提存分配款,又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99號、95年度執字第504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板院 輔民毅 97年度聲字第19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今尚未領取分配款,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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