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明人 張林寶吉
張光偉 張光裕 張育瑄 張惠媛 張育榕 張光甫 張光明 張育仁 張光旭 張家瑜 張家榮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張光旭
顧玉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林寶吉係被繼承人 張振藩 之配偶,聲明人張光偉、張光裕、張惠媛、張光旭、張光甫、張光明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張育榕、張育仁、張育瑄、張家瑜、張家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
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於99年11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振藩係於99年9月20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張林寶吉、張光偉、張光裕、張惠媛、張光旭、張光甫、張光明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9年9月20日當日我們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我們以為是收到稅捐機關的通知才開始起算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是該等聲明人雖聲稱渠等係99年11月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聲明人張林寶吉、張光偉、張光裕、張惠媛、張光旭、張光甫、張光明遲至99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張育榕、張育仁、張育瑄、張家瑜、張家榮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聲明人張光偉、張光裕、張惠媛、張光旭、張光甫、張光明所為之拋棄繼承因逾期而不合法,故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張光偉、張光裕、張惠媛、張光旭、張光甫、張光明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張育榕、張育仁、張育瑄、張家瑜、張家榮即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