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8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住桃園
(現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住所、居所均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現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此係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24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現住居所均已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轄區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