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玲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搭乘 鄭明政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因車資問題而有所衝突,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腳踹鄭明政右腳,致鄭明政受有右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明政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0年1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第二項明確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對聲請人(即被告)拋棄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等語,依語句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參佐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前述調解內容第二項,就伊的瞭解就是不告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開調解書確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00年2月16日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8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檢察官未予詳查,仍於100年2月14日對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