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七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送達時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原裁定誤作十月六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