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共犯 蕭正俊 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 王福森 之證詞,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及以其所舉證人劉蘇梅之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未盡調查職責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參與行竊,或謂伊係在旁把風,僅應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螺絲起子乙支,既係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共犯蕭正俊所有,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上訴意旨妄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