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再抗告人 楊明賢 右再抗告人因與 蕭石緣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聲明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蕭石緣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再抗告人得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之坑洞,再抗告人得予以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並非聲請「相對人」應予排除及填平之假處分,彰化地院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已挖掘之坑洞應予填平。是原裁定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即與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係聲請准許再抗告人得予以排除、填平,兩者之主體完全互異,難認為允當,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惟再抗告人於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更正其聲請裁定之事項為「請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相對人應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之坑洞,相對人應予以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見彰化地院假處分卷一七頁)。原法院疏未審查及此,遽以上開情詞,廢棄彰化地院裁定,即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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