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敍明不予宣告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其不為宣告之理由,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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