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向「 蔡正義 」購買空白支票時,已得有「蔡正義」之授權,並非冒名簽發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其簽發支票,係得「蔡正義」之授權,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以每張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空白支票簽發行使,於持以購取大量貨物後,搬離原所,置其退票於不顧;而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或記載被冒名開戶或記載簽章不符,且上訴人不能舉證有何權源,所舉授權簽發者,即所謂之出售支票人蔡正義,復已到庭證明不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冒名簽發支票行使,已屬明確,原判決已有說明,核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謂仍應傳訊票主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