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查扣之走私未稅洋菸、大陸產製董公酒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敍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