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閃避被害人 黃石卵 ,始將曳引車駛入慢車道,並非自始行駛於慢車道,觀諸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及汽車肇事現場圖即明。又被害人係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馬路,於上訴人車行至該路口時,突然回頭反向行走,上訴人遇此狀況,雖極力改變車行方向,試圖避讓,仍不免發生不幸,惟車禍原因,在於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越馬路,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肇事後曳引車停於岔路口之沿海三路南下慢車道,車輪距路面邊線延伸線左前輪一‧二公尺、左後輪○‧九公尺,順其車後留有兩條煞痕長左邊十三‧九公尺、右邊十四‧五公尺,「煞痕起點在南下慢車道停止線前」,車前四‧三公尺處留有血跡,憑以研判,堪認該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行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有說明,原審憑此審認,顯無所謂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托空言,為上開事實上之爭辯,所稱有利之證據,俱無可考,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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