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 陳秋田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依其自訴意旨,上訴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為債務人脫產,使上訴人之債權求償無門,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原判決顯有未當等語。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及同時受害之人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按。本件上訴人所為其債權有因此而無法受償之虞等主張縱然屬實,其損害亦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及同時所發生。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之明白論斷,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