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天因喝酒過多,不知何以會開走被害人之汽車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伊當時因酒醉,始誤開被害人之車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科刑之輕重,任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