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楊惠雯 、目擊證人 林安發 之明確指證,參酌同案被告 朱昌元 供述之情節,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