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棟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3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法蘭西桂圓麵包2個、進口新高梨15斤,共計新臺幣654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私人購物袋內,僅將自賣場內拿取之花椰菜、白蘿蔔、大黃瓜結帳,嗣王國棟付帳後離開賣場時,為賣場安全課助理 張瑞忠 查覺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張瑞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21-2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100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贓物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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