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奧迪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一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奧迪芬股份有限公司、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三之一號被告「奧迪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芬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被告奧迪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奧迪芬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僱用勞工甲○○及乙○○從事營業員等勞動工作。被告丙○○為被告奧迪芬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終止契約後,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被告奧迪芬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月及六月,以業務縮減為由,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甲○○及乙○○遂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丙○○代表被告奧迪芬公司執行業務,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發給甲○○及乙○○二位勞工資遣費,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誼億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揭被告奧迪芬公司尚未給付資遣費與乙○○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乙○○及甲○○簽具之辭職單二份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
犯上開犯行,辯稱:係乙○○、甲○○自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要求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不依勞動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僅生勞工
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奧迪芬公司因週轉不靈,暫時積欠員工薪水,員工乙○○及甲○○因而填寫離職申請函離職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其二人所簽具之辭職申請函在卷可考,足見本案被告奧迪芬公司或被告丙○○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然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㈢至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五、既認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行為不罰,揆諸前揭判例,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丙○○為被告奧迪芬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奧迪芬公司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亦應諭知被告奧迪芬公司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