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並含息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1次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票到期經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再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計1,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聲請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3月23日北院錦89執全未字第1014號函、本院95年6月8日北院錦民青95年度聲字第188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