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秋桂 上列聲請人呈報必全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相對人必全機械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並未附具記載就任日期之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1次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