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 吳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青陽 因本院102年度字訴第19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關於給付金錢財產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9萬4,000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雖上訴人上訴聲明仍載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但實際上應扣除已命給付6,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另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合計應徵1萬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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