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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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堂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17561、17562、26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被告已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0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即共犯子○○、己○○、甲○○、證人少年洪○文、少年陳○銓、賴○杰、丁○○、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 張家源彭建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雙向通訊紀錄等附卷供參,另有愷他命9包等扣案可憑,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使用租賃車輛、不定時更換公用手機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循線追查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再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4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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