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 游青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昭明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3年03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惟上訴聲明表明「給付賠償與登報兩事不得共罰」云云,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補正之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