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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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張全喜 相對人 張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八)漯民三初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九)豫法民二終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訂。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共同投資宇寶公司,其後在西元2004年8月2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協議,由聲請人將持股讓與相對人,爾後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給付聲請人讓與之股金等,聲請人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上開法院判決:「一、張全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張全喜下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0000000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25000元。二、駁回張全才的反訴請求。」,相對人不服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經該院於2009年11月11日以(2009)豫法民二終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註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既為終審,即毋須聲請生效證明。又上開判決書之內容,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相關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高級法院(2009)豫法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天匯公證處(2014)漯天證民字第446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416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18540號證明與(103)中核字第018546號證明等件為證。而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高級法院(2009)豫法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已載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堪認該案業已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2件大陸地區判決書,均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為聲請裁定認可標的之要件無誤。又核諸前揭2件大陸地區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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