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 游青陽 (原名: 游錦龍 )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上訴人 吳昭明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上訴狀,惟上訴聲明僅表明「給付賠償與登報兩事不得共罰」云云,未按首揭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正應徵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