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請人 傅澤媛 相對人 仲金生 關係人 仲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仲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澤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仲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澤媛為相對人仲金生之配偶,相對人因多發性大腦梗塞、主動脈剝離、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併長期依賴呼吸器,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仲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無法以言語表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主動脈瘤術後,腦中風,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右側偏癱,無法溝通測試精神狀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與聲請人傅澤媛為夫妻關係,關係人仲恒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仲恒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傅澤媛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仲恒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仲金生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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