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9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章億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章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 蘇仟芳 」、「 蔡仟芬 」均更正為「 蔡仟芳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仟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認定累犯之條件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亦即將認定構成累犯之罪限縮在「故意犯」。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非累犯,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因此就被告此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章億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6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雖有和解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