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李幸耀 被告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8日結婚,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旋於99年1月15日入境共創家庭,本期能攜手共創美好未來、傳宗接代、以盡孝道。但不知是否彼此間欠缺感情基礎抑或生活風情差異無法適應,甫入境即不斷要求返回印尼國,甚至持刀要脅,經原告百般安撫期能挽回未果,此期間之共居生活只能以同床異夢,貌合神離形容,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嗣被告於99年5月19日返回印尼國探親,原告替其訂購來回機票,其應於99年6月1日返台,殊不知卻一去不回,拒絕回台,經原告以電話催促均置若罔聞,並嗆稱要與原告離婚,足見並無心共築家庭,視原告於陌路,雙方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亦難以期待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印尼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聲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黃茂昌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知道被告回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知道,我去原告家沒有看過被告。」、「(問:你是否有去過李幸耀家裡?)有,我經常去他家。」、「(問:他們夫妻感情為何?)他們結婚後沒有多久,我經常去原告家作客,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跟原告威脅,威脅她要回去印尼,我看到被告手拿水果刀作勢要刺原告,也有要割自己的手腕。」、「李幸耀常常跟我說他太太經常跟他吵要回印尼,他沒有辦法只好讓她回印尼,之後他太太就沒有再回來台灣。」、「(問:你目前還會去原告家走動?)會。」、「(問:你去原告家的時候,有無看到楊美珍?)沒有。」、「我知道楊美珍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再回來。」、「(問:你知道楊美珍為什麼吵著要回印尼的原因?)我知道吵架,她不想待在這裡,不習慣這裡。」等語明確屬實,有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及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證人黃茂昌為原告之朋友,經常至原告家拜訪、走動,衡情對兩造生活情形當有所了解,而其證述情節又核與原告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彼此發生齟齬,不久被告即返回印尼國而迄今未歸甚明。另本院依職權2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經查知被告於99年5月19日離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13076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100年1月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01688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各
1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嗣即藉故返國探親,並於99年5月19日出境至今,期間原告雖有主動與被告聯絡,然被告仍不返回台灣且不說明其原因,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半年,期間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