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武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78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添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添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有關被告前案犯罪科刑執行之記載為「吳添武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添武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竊鴿勒贖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該集團聯絡被害人之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幫助犯,衡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輕之。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爰審酌近來恐嚇及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浮濫之漏洞,再由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並指示匯款之帳戶,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而匯款1萬元,致本件被害人發生前揭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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