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豪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伍仟 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 楊適銘 住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45,548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1份、請款明細單5紙等件為證,並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說明:全部貨款為645,550元,被告已清償10萬元,另外第2張請款單2元的尾數不計,故本件僅請求545,548元等語,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