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劉秀秦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張冠雄 李家榮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李家榮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被告 林雪嬌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劉懿嫻 律師上列一人 林昶燁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雪嬌於民國91年5月6日因急需現金周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分5次清償,於5年內清償完畢。原告遂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除於94年初返還100,000元外,餘均未按期清償,被告自應返還餘款900,00
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予原告。縱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匯款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已返還利益100,000元,尚有系爭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是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兒子 吳良泰 當時為原告女兒 廖珮玲 之夫,兩造間為姻親關係,且被告當時因投資股票獲利,並購入兩筆不動產,原告乃主動將1,000,000元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是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91年7月間因曾獲利並曾交付原告32,000元。嗣因原告女兒與被告兒子間婚姻關係破裂,雙方並為孫子女教養問題發生諸多爭執,原告始改稱上揭所匯1,0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又因91年至94年間我國股市大盤表現不佳,94年3月間被告之投資金額已虧損至100,000元,被告為免繼續虧損,業已於94年3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於結算後將該100,000元交予廖珮玲收受,請其交付與原告。是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已將原告剩餘之投資資金交付原告,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嗣僅收受10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9頁)、信函1件(本院卷第10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仍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已終止該委任契約,將餘款100,000元返還原告,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尚有系爭款項之借款額尚未返還原告?㈡被告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匯款,而尚有系爭款項的無法律上利益應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為主張兩造間關於上開匯款間締結有消費借貸契約,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女廖珮玲於審理證稱:原告曾於91年5月6日匯款後告訴伊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於91年的農曆過年前,被告曾叫伊到旁邊,說1,000,000元要分5次還,先給100,000元,其他部分會再與原告商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惟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揭證詞為被告否認為真正,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良泰證稱:原告係拿錢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證人廖珮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原告所直接給予被告證物中,自承曾在匯款單旁加註「2005年農曆年前跟我說:他拿10萬交給我轉交給老媽,其他欠款90,他再分
5次還給老媽」等語,足認其所認知的還款時間前後不一,證詞已有疑義,況原告又未曾提出足資證明上開證詞為真正的佐證,其證詞自難可採。此外原告關於兩造間確係基於消費借貸而匯款之約定事實,並未能更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屬實,是參照前揭意旨,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主張之當事人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有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云云。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中,自認10,786元係因投資結餘,且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後,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認該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足可採外。原告關於其餘款項僅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時即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理由,對於其給付為何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且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參照上揭規定,該部分主張除被告自認之金額外,均屬空言,當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核由被告負擔1/100即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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