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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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147號原告 張宜靜慧 被告 張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20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視為已於9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可稽。惟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繳起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