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嗣因被告就嗣因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 海洛 因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廷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市某處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發現其疑係購毒者,經傳喚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所稱許廷韋於99年6月22日15時3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該採尿部分經檢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8、1664號提起公訴〕,至同日22時許員警採尿時內之某時,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